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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题目及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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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题目及修改建议
《票据法》是维护经济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一部重要法律。实施十多年来,《票据法》对于扩大票据使用,规范票据流通,促进经济金融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金融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环境的日益完善,《票据法》在实施过程中也凸显出一些题目,不利于甚至制约了我国票据业务的进一步发展。本文分析了《票据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题目,提出了相关修改建议。

一、《票据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题目

(一)突出票据无因性,同时又夸大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促进票据流通。只有票据充分流通,才能发挥票据的各项经济功能。因此,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中,票据行为无因性至关重要,它贯串票据流通始终,是票据法的灵魂。世界各国票据立法都将票据无因性原则贯彻其中,我国《票据法》也不例外。但是在维护票据流通这一立法精神的同时,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运作的安全给予了关注,这些关注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票据无因性的彻底贯彻。例如《票据法》第10条夸大原因关系,第21、74、82条则都夸大资金关系,这些规定固然没有明确若有相背票据行为是否无效,但却很轻易使人以为票据关系的成立受票据原因关系等基础关系制约,有可能引起司法实践混乱,影响票据流通和使用,动摇人们使用票据的信心。另外,票据的资金关系和原因关系等本应属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票据法》以上条文和第102条法律责任的规定,有越俎代庖之嫌。

(二)缺少支持票据业务电子化发展的规定

在支持票据电子化方面,《票据法》没有相关规定;仅《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在实务中,票据电子化发展十分迅猛,一是2007年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建成运行后,支票实现了异地流通全国通用,支票影像替换了纸基票据;二是部分银行与客户约定采用支付密码替换印鉴,支付密码的作用由原来的“审核支付的条件”变为“审核支付的依据”;三是部分银行开通了实务票据网上托管业务,研发了电子票据业务,电子票据业务发展已显雏形。

(三)对贸易本票采取禁止性规定

《票据法》第73、75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100条规定,本票仅限于记名式即期银行本票,而且出票银行也仅限于银行机构,由此看《票据法》对贸易本票采取了禁止性规定。之所以没有规定贸易本票,主要原因是考虑到立法之时我国贸易信用的低下状况。自《票据法》颁行至今,我国社会征信体系正在不断完善,社会信用状况正在逐步好转,但社会信用程度整体上看仍不高。但等待信用状况完全好转再推行贸易本票,似乎又不是一种合乎时宜的做法。

(四)缺少空缺支票丢失的救济规定

空缺支票是空缺票据的一种。根据票据的要式性特点,空缺票据严格意义上并非是有效票据,但法律为了满足经济活动中出票时某些记载事项的不确定性,并以此促进经济发展,规定可以经授权补记使得票据效力完整,例如《票据法》第85、86条分别规定的空缺金额支票和空缺收款人支票,但是在授权补记前空缺支票不得使用,包括转让和提示付款。之所以不得使用,是由于空缺票据在授权补记前尚未形成票据权利和义务。然而空缺支票一旦丢失,可以经补记完全而成为有效票据,具有票据权利。经补记完全的空缺支票流通之后,有可能给持票人带来经济损失。因此,需要对空缺支票丢失做出救济性规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题目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6条已经规定,“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五)空缺背书大量存在

空缺背书是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时,只签章而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就交付票据的行为。《票据法》第30条规定,我国的票据背书为记名背书,不答应无记名背书即空缺背书的存在。而实务中空缺背书广泛存在,其表现形式或者是被背书人名称栏全部空缺,或者与记名背书前后混杂,其直接结果是再行转让或提示付款时背书不连续,不能获得付款甚至导致讼累,影响资金周转和票据使用信心。因此,承认空缺背书不仅在制度设计上有利于鼓励人们使用票据,而且还会极大地方便持票人特别是最后持票人,避免结算纠纷的纠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