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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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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摘要]我国发达地区法院系统率先试行刑事和解制度,引发了对该制度公平性和公道性的广泛争议。刑事和解是20世纪70年代西方出现的一种刑事思潮,体现了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趋势,并且在很多国家已经成功的制度化,成为刑事诉讼程序外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结合我国当前司法现状和基本国情。在一些现有的法律制度中融进刑事和解制度基本的“和解”和“恢复正义”的精神,有利于弥补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体系的不足,促进司法***。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利益;恢复正义;公道性
  
  从2001年以来。北京的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开始对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轻伤害案件进行和解不起诉的改革试验。在加害方与被害方就经济赔偿题目达成协议、被害方明确表示放弃对加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不再追究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仅仅以极为轻缓的方式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赔钱减刑”、“花钱买命”是民间对法院这一突破性的司法尝试所做出的最直观、最通俗的描述。这种在学术上被称为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的制度首先由我国较发达地区的法院进行了大胆的尝试,但这一制度的公道性题目引发了广泛的争议。从“赔钱减刑”、“花钱买命”这样带有明显感***彩的字眼可以见得,很多人对这一制度持反对态度,或者退一步说,至少是不认同的。甚至连一些法制媒体也在坚持这样的说法。不丢脸出,民众对这一制度的最敏感之处就在于该制度在加害人充分赔偿犯罪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的基础上,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从而减轻了刑罚;在这一模式下,贫富不均可能导致适用刑罚的不同等。这样的结果有违民间质朴的正义和同等观念。本文试图从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人手,对这一制度的公道性进行探讨,并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和司法状况对该制度是否适合在当前推行发表一些意见和看法。
  
  一、从刑事和解制度的兴起看刑事和解制度的内在价值追求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思潮发端于20世纪中叶。依托于西方“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改革的宏大背景,同时依托于“被害人学”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强劲发展,一些西方国家在实践中引进“犯罪人一被害人和解”这一操纵方案后,大张旗鼓的“恢复性司法”运动开始了。1990年德国少年法院法、1994年德国新刑法以及1999年德国刑事诉讼法等最新修法,更是在立法上直接肯定了这种制度实践。
  传统的刑事司法发展至今,基本形成了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在20世纪70年代。这种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的弊端彰显出来,固然它在法律上实现了对犯罪行为的惩处,维护了社会正义,但是在社会效果上却显示出苍白无力:对被害人的保护和补偿力不从心,对犯罪的矫正和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无所建树,司法本钱日益增高,社会资源浪费严重。刑事和解制度正是为了弥补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的弊端而诞生的。从它诞生的那一刻起,就被赋予了有别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的内在价值。
  
  (一)保护被害人利益,促使犯罪人回回社会
  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由于犯罪被提升到个人与国家的冲突的高度,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就被国家所垄断。在国家追诉主义下,最为夸大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正义,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则成了一个被遗忘的角落。在惩罚犯罪、彰显正义的同时。被害人所受的伤害却无法得到公道的恢复和补偿。同时,以监禁为中心的惩罚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也没有使犯罪人得到回复性的治疗。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依托于长期的改革实践和理论研究,刑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日本学者大谷实以为:“保护被害人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在于,维持、确保国民对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信赖,由此而对预防犯罪和维持社会秩序作出贡献:相对于被害人保护的本体目标,推进犯罪人重返没有敌意的社会只是它的附属效果。”从这一论断中不丢脸出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双重价值——“保护”和“回回”。刑事和解制度试图通过中立调解人主持下的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会谈,达成双方的谅解,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受的伤害得到补偿,同时也使犯罪人亲身体会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使其承认过错,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恶果,并为犯罪人的回回创造一个没有敌意的社会环境。这种被称为“恢复性司法”的举措体现了与传统刑法理念不同的价值取向,不再刻意地夸大国家权威和因果报应,而体现出更多的符合现代社会价值观念的人文精神,全面权衡各方利益,从整体上进步了刑事司法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