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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对跨国电子商务冲击措施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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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对跨国电子商务冲击措施研究
摘要:电子商务在三个方面对传统的国际税收规则造成了冲击。常设机构原则、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收进的定性分类方法,对收进来源国和居民身份国的税收管辖权都造成了损害。对电子商务征税应当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平衡原则、弹性原则,简易原则。为应对电子商务对现有国际税收规则的挑战,我国应该采取以下措施:拓宽常设机构的定义,使之适用于跨国电子商务交易;适当调整对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应用功能等同的原则对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收进性质进行分类。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常设机构;居民身份
  1 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的冲击
  
  1.1 对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的冲击
  当前国际上普遍通行的对跨国交易的征税规则是:跨国企业的居民身份所在国对其收进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征收所得税;而跨国交易发生地所在国对交易的所得行使收进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现有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定义不再适用。常设机构难以确定的现状,不仅损害了收进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还引起了居***和收进来源国在税收管辖权上的争议。
  当前国际税收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通常都来源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77年颁布的《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经合范本)和联合国1979年颁布的《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经合范本第五条规定,“常设机构”是“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具体包括治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持续时间达到一定长度的建筑工地,但不包括专为企业进行“预备性质和辅助性质活动”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另外,若一个不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一方缔约国中代表另一方的企业活动,拥有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力并经常行使之,则此代理人也可构成该企业在该国中的常设机构,联合国范本的规定与经合范本相似,但更多地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某些方面适当扩大了对“常设机构”的认定范围,例如,在对由代理人构成的常设机构的认定中,联合国范本增加了一条认定标准,以为即使没有签订合同的授权,但只要代理人“经常以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保有货物或商品库存,并代表该企业从库存中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也构成常设机构。总的来说,两个范本对常设机构的定义具有相同的特征,即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企业必须在收进来源国拥有固定的、在时空上具有一定持续性的场所,二是该场所用于开展实质性的经营活动。
  按照该定义,在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跨境交易中,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以下简称为供给商)在收进来源国将不存在常设机构,因而也就无需向收进来源国纳税。其原因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跨国电子商务交易通常是通过供给商设在收进来源国的某个服务器上的网站来进行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存放供给商网页的服务器只是用于发布交易信息,而不是用于在线签署合同,符合“预备性质”和“辅助性质”的例外性要求,不能构成常设机构。
  其次,即便该网站的功能齐全,能够自动完成所有的交易,符台常设机构定义中“从事营业活动”的要求,但是网站是由电子数据构成的,可以轻易的修改和转移,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理存在。固然服务器本身属于物理存在,可是拥有网站的供给商只是单纯地租借收进来源国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的服务器的硬盘空间来存放自己的网站,而并未形成对服务器的实际支配关系,因此并不形成在收进来源国的物理存在,也不构成常设机构。
  最后,电信公司与ISP不受拥有网站的供给商支配,无权代表供给商签订合同,也无权代表供给商交付商品,因此不满足代理人的定义,也不能构成常设机构。
  这种现状危害了税收的中性原则,使得具有相同本质的跨国经营活动由于交易方式的不同而承担了不同的税收本钱,形成了对电子商务的隐性税收优惠。这种变相的激励促使跨国企业纷纷将业务转移到互联网上,以逃避对收进来源国本应承担的税收义务。这也是近年来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