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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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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
对行政合同概念的界定,界仍有不同的意见。本文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签订的行政合同为主要对象,特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治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不包括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合同。行政合同,是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精神的具体体现。尽管它的地位仍不明确,但在行政实践中已有大量的行政合同运用于我们的行政治理,可以说,行政合同的产生是行政法从独裁的工具向治理的手段、再向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和对公民正当权益维护的结果,也是***理念下建立起来的一种替换高权行政的更加柔和并富有弹性的行政治理手段。然而,我国行政法至今未对行政合同独立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相关的行政合同的法律制度包括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违约的责任、纠纷的处理等制度也尚未建立起来。由于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的强制性,也具有民事特征的合意性,对行政合同纠纷的处理,就有别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和一般的民事行为。这也使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双方往往处于一种法律的窘况,不知循何种法律途径往寻求救济。因此,很有必要通过对行政合同特殊性和现有救济制度存在的的研究,探求解决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