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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新论(三)──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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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整论对几种对立观点的评析

法律关系新论(三)──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笔者自1981年发表《应该提倡环境道德》[45]以来,先后在《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46]、《从技术规范法定化论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47]、《国土法的理论与实践》[48]、《环境法教程》[49]、《环境资源法论》[50]、《环境资源法学教程》[51]、《环境法学理论的要点和意义》[52]、《人与自然关系中的环境资源法》[53]等论文、著作和教材中,阐述过有关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各种观点(本文简称为调整论)。其他学者也相继发表了一些与笔者类似的看法和观点。这些观点很快受到法学界的关注,有关“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之间的关系”曾被称为“哥德巴赫猜想”式的难题,有关法律(特别是环境资源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问题,一度成为我国法理学界(特别是环境资源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除了一些支持和赞同调整论的意见外,也发表了许多不同意、批评、批判的文章和观点。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把人与自然的关系直接作为民法所调整的对象……这种做法将是对现行民法体系的一种‘颠覆’。而且理论上也存在许多难于解决的问题。”[54]有的人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能、也没有必要成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它“混淆了人在对待人与自然的关系上的世界观和价值观”,“混淆了伦理道德与法律的区别”。[55]还有的人说得更严重,“认为环境保护法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环境)关系的观点,有三点不妥:第一,违背了法学的基本原理,混淆了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的界限;第二,否认了人的主观能动性;第三,把人之子系统与生态大系统对立起来”,“环境保护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上具有脱离现实的虚幻性,客观上减弱了环境法的作用,因而是有害的。”[56]笔者通过分析发现,一些反对调整论的文章大多有如下缺点:第一,没有看过有关调整论的文章和著作,甚至在不了解诸如什么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什么是环境法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什么是法律调整等调整论的基本概念和基本观点的情况下,就仅凭自己的理解大力开展批判。第二,大都是用根深蒂固的“主、客二分法”、“人与人关系”和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对调整论进行批判,不是采取正视人与自然关系的态度,而是采取尽量否认、回避、化解、转化人与自然关系的方法。

面对各种传统文化和科学观点,未来学家阿尔文?托夫勒(Alven Toffler)在1980年出版的《第三次浪潮》一书序言中写道:“不论人们自己是否意识到,我们之中的大多数人,已经从事抵制或者正在创建一个新的文明。”[57] 在法学界,同样存在着“从事抵制或者正在创建一个新的法学”的现象,这个新的法学就是建基于“既注意人与人的关系,又注意人与自然关系的研究范式”上的、有关用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实现人与人和谐及人与自然和谐的法学理论。由于不赞同甚至反对调整论的具体观点较多,现择其要者商榷、评析如下。

(一)评析“狭隘论”

所谓“狭义社会关系”,是指将社会关系仅仅定义为、理解为人与人的关系。所谓“狭义法律关系”,是指将法律关系仅仅定义为、理解为人与人的关系。持“狭义社会关系”和“狭义法律关系”主张的人反对、批评和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的论辩逻辑如下:首先规定推理的前提,即确定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接着提出推理的理由,即认为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然后得出结论,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笔者将上述主张和论辩方式统称为“狭义社会关系论”和“狭义法律关系论”,简称为“狭隘论”。

“狭隘论”反映了传统的、占主流的法律关系理论的观点,即法律仅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如果从这个前提出发,其逻辑结论必然是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所有法都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形式逻辑主要解决逻辑推理过程及方法的科学性问题,至于通过逻辑推理的所得出的结论是否正确,则取决于逻辑推理的前提和理由是否正确等因素。因此,与“狭隘论”商榷的主要问题是其赖以进行逻辑推理的前提条件和理由。笔者希望通过对“狭隘论”的.评析解决如下问题:第一,法仅仅调整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还是学者的学术观点?这是法律事实、法制实践,还是学者的主观理解?第二,人与人的关系是否是法律规范、控制的全部关系?如果现实法律除了规范、控制人与人的关系之外,还规范、控制了其他关系,或者如果社会关系除了人与人的关系之外还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时能否推定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所有法都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