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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房屋买卖合同集合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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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法律观念的日益增强,合同在生活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合同能够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那么合同要怎么拟定?想必这让大家都很苦恼吧,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房屋买卖合同8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精选房屋买卖合同集合8篇

房屋买卖合同 篇1

卖方: (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

买方: (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私有住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 甲方自愿将坐落在 市 镇 村 号(自建住宅)的房屋,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包括该房屋占用土地上的树、木、地面附着物等,暂不一一列举),出售给乙方。

第二条 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共 万 仟 佰圓(小写 元),乙方在 年 月 日前,一次付给甲方。

第三条 特别约定:

1·甲方保证在房子交付时,甲方在该房屋上不设有他项权,如抵押权等。

2·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产权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3·因乙方所购房屋为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筑。该房屋买卖过程中所发生的交易或过户需要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或有关部门审批的手续问题,甲方应当积极全力配合乙方一起解决妥善。若因此引发相应纠纷的,由甲方负责处理。

4·如乙方所购房屋以后可以办理房产证时,甲方应予以积极配合,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

第四条 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房屋正式交付之日起转移给乙方。

第五条 今后如房屋重建,甲方应承认乙方的住房面积。如国家征地或拆迁,则土地赔偿及住房面积赔偿均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积极配合。

第六条 本合同签订之后,房价涨落,买卖双方不得反悔。若甲乙双方违反约定,则须支付给对方购房款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

第七条 今后如乙方就此房屋出卖时,需要甲方签字时,甲方无条件给予配合。

第八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

证明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房屋买卖合同 篇2

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让、互谅、公平、自愿的原则,达成宅基地买卖合同,具体条款如下:

一、甲方愿将座落张楼乡茶庵村丰李组北边建设用地,路西侧,门面两间宅基地面积宽_______,南邻以人民币给乙方。

二、乙方先支付作为预付款,在甲方付款________元(大写元(大写)个月做好建房准备后,开始在该)。

西邻,元(大写米,长东邻米,北邻,)的价格出售处建房时,无四邻权属纠纷,顺利做完地梁后一次性付清余三、甲方保证宅基无任何四邻纠纷,无与宅基相关的债权纠纷,若有纠纷,甲方有权全力协助乙方调解。

四、本合同甲乙双方签订后不得违约,一方若违约,将支付对方该宅基款50%作为违约金。

五、本合同受《合同法》保护。本合同未尽事宜另行协商。

六、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

七、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公证人各持一份。

甲方:

公证人:

乙方:

年月日

房屋买卖合同 篇3

甲方(卖方):XXA,女,一九七二年四月十二日出生,现住XXX镇XX街XX路58号。

乙方(买方):XXB,男,一九七三年三月一日出生,现住XXX镇XX街XX路48号。

甲方将坐落于XX市XX镇XX路B9—18.19的两透连体房屋中属于甲方自有的一透(两透连体房屋的总建筑面积596。10平方米)卖给乙方。为了今后无争议,本着互助互利、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讨特订立如下条款:

一、甲方将坐落于XX市XX镇XX路B9—18.19的两透连体房屋中属于甲方自有的一透(两透连体房屋的总建筑面积596。10平方米)卖给乙方。经双方议定该房屋卖断价计折合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00元)。

二、付款方法:乙方先付给甲方购房定金叁拾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乙方再付给甲方伍拾万元,余下壹拾万由甲方名下移户到乙方名下时乙方即付给甲方。

三、办理房地产证移户手续的地税由乙方负担,契税、两权证工本费由乙方负担。若需甲方提供办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签字等等),甲方应及时给予无偿帮助提供;否则,甲方每拖延一个月,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两万元正,并逐月支付。

四、乙方届时若不能及时支付余下壹拾万元购房款,每逾期一个月,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两万元正,并逐月支付。

五、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XX年内若未及时申请办理房地产两权证,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六、甲方保证上述房屋权属合法,界地清楚,不存在重复转让或典当、抵押行为;若发现产权有异议、权界不清等纠纷,概由甲方负责料理并承担民事责任,不涉及乙方;若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

七、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已将上述房屋移交给乙方管理使用。

八、本合同签订前甲乙双方之间所签订其他文书与本合同内容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合同为准。

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

本合同一式六份,买卖双方各执三份。

甲方(卖方):

乙方(买方):

二0xx年月日

房屋买卖合同 篇4

合同号(No):SF

售房人: (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

购房人: (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见证方: (以下简称丙方)

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苏州市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合法、平等、自愿、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承诺共同遵守。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1、甲方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位于天津市 区(县) 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字第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字第 号)。甲方自愿将座落在 区 的 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屋已作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

2、该房屋的基本情况如下:

房屋性质: 所有权人: 房型: 建筑面积: 平方米(以产权证/房本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楼层: 总层数: 土地性质:出让/划拨附属设施:

第二条:成交价格

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 元整(大写),该房屋产权或租赁权过户时的相关费用由 自愿承担,(该房屋产权或租赁权过户费用的计算依据是指定评估机构对该房屋的评估价格,而非丙方提供的交易参考价和甲乙双方商定的实际成交价。)该房屋配套设施过户的相关费用由 承担。

第三条:中介信息服务费及支付

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时,甲方须向丙方交纳中介信息服务费人民币 元整(大写),乙方须向丙方交纳中介信息服务费人民币 元整(大写).

第四条:付款约定(本条各款项均不计利息)

1、乙方向甲方的交款约定:

(1)乙方于 年 月 日交付定金人民币 元整(大写);

(2)

乙方按约定交清全款后,甲乙双方开始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2、丙方对甲方的乙方所贷款部分的付款约定:

(1)待该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他项权证下发)后丙方支付给甲方总房款的80%,甲、乙双方物业交割完毕且确认该房屋费用交接清楚后三个工作日内(遇节假日付款时间顺延),结清余款。

(2)

第五条:相关事宜

1、若乙方需要贷款并请丙方为其承担他项权证办理之前的担保责任,则以丙方的评估价格作为乙方贷款和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乙方需向丙方支付相应的贷款手续费,办理贷款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

2、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交易机会,丙方应如实传递甲方或乙方所提供的信息,就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咨询,并协助甲乙双方办理产权或租赁权过户手续,甲乙双方须在 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合法证件,否则视为违约。

3、甲方承诺于 腾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于乙方。甲乙双方自行办理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及户口迁移等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的交接事宜。

第六条:违约责任

1、甲方对该房屋权属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负全责。甲方须保证该房屋权属无争议,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甲方保证该房屋符合国家及苏州市房屋上市的有关规定及政策法规,且甲方有权将该房屋上市交易,否则引起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

2、甲、乙双方须保证该房屋结构无拆改或拆改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持有合法、有效证件,若因此影响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3、甲方在本合同签定后,应保证该房屋的装修及配套设施与签定本合同前相符,否则按甲方违约处理。

4、甲方认可乙方贷款方式付款时:

(1)贷款过程中,乙方提出终止贷款行为,则乙方须补齐所差房款,继续履行该合同,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已交纳的服务费不予退还。

(2)乙方须保证所提供的各种材料与证明的真实、可靠。如因证明不属实或其资信度不够造成的贷款未果,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及经济损失。

(3)乙方须按照约定按时到指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否则贷款延期责任由乙方承担。

(4)甲、乙任何一方解除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或发生本条第1、2、3款违约现象,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房屋成交价格的 2%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且丙方所收取的本合同中约定的中介信息服务费一律不予退还。

第七条:免责条款

如因洪水、地震、火灾或法律法规变化、政府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甲、乙、丙三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约定其它事宜

第九条:其它

1、 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2、 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一份两页,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各种手续交接清

楚,本合同自动作废,并由丙方收回。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丙方(签章):

代理人: 代理人: 经手人:

联系地址: 联系地址: 签约连锁店: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房屋买卖合同 篇5

案情介绍

本案讼争房屋是第一被告甲和第二被告乙两夫妇共同共有房屋。20xx年8月甲、乙委托本市某房地产中介公司上市出售该屋,同月29日下午原告丙经中介公司经纪丁介绍并带至讼争房屋察看,并于次日下午与甲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订明:甲、丙商定成交甲之房屋(即讼争房屋),价额为30万元人民币;20xx年9月5日去房屋交易所及丁处交易,丙于20xx年9月22日前把房款30万元交齐;20xx年8月30日下午二时成交,甲不得将房屋再卖给别人。《协议书》签订后,丙没有依约于20xx年9月5日到中介公司丁处及交易所交易,亦没有交纳中介费。20xx年9月6日两被告经丁介绍与他人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协议,并于同月18日到房管局登记备案。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甲出卖房屋的行为,虽未经乙同意,但相对人丙有理由相信甲有代理权,因此构成表见代理,《协议书》有效。由于原告没有依约于20xx年9月5日到房屋交易所及中介公司与两被告进行交易,两被告因此而继续委托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两被告的行为是在原告履行不当时拒绝自己的履行,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应予支持。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依约将房屋售予,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违约首先在于原告,两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甲出卖与乙之共有房屋,未经乙书面同意,其合同依法应为无效。为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关于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在理论上都有一些瑕疵。本文试作探讨。

一、《协议书》的性质

本案的《协议书》是房屋买卖合同,其签订即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完成了要约、承诺的合同程序,故应为成立。《合同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这里规定的是合同的一般条款,并不意味着合同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主要条款”说曾被规定在《经济合同法》第12条第1款,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也会据此认定不具备上述条款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种观点并不正确。我国现行法,究其实旨,系采国际通行作法,将无效合同限定在损害国家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关于合同条款的讨论,主要是针对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从上述“主要条款”的角度出发,合同是否应当有一个“必备条款”的问题呢?这是有的。当事人、标的及其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否则,连谁是交易人都不清楚,就无法确定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承担,发生纠纷也难以解决;没有标的和数量,合同根本不可能成立。其他的条款则均仅为一般条款,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从合同成立的角度,只是合同程序,其事项作如何约定,并不涉及到条款的实质内容,因而也不决定合同效力。如果已经具备必备条款,则应认定其为合同,而非预约;此点为两者的基本区别。在本案中,《协议书》的内容,可逐项分析如下:

第一,当事人是否具备。买、卖双方分别为丙和甲。由于只是合同程序,套用诉讼法上的用语,是“程序上适格”,而不管出卖人甲是否有处分权或者买受人丙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即不涉及其实质内容。因此,《协议书》的当事人已经具备。

第二,标的和数量是否明确。标的约定为讼争房屋。因此,《协议书》的标的和数量均已明确。基于此二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有观点认为其不具备地方规章中规定采用的格式合同形式,因而不能认为是房屋买卖合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拘泥于合同形式,并据此否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违反私法自治原则,因而是不正确的。

第三,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协议书》还约定有下列条款:交易价款为30万元人民币,由买受人丙于20xx年9月22日前把房款30万元交齐;出卖人甲不得将该房屋再卖给别人;具体交易时间为20xx年9月5日。这些条款均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

二、《协议书》的效力

合同效力的取得,不是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由法律所赋予的,反映出法律对该约定的价值判断。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只要合同具备一定的要件后,便能产生法律上之效力。《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规定至少在概念上区分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成立要件,前已述及;但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上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则非合同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法》第8条和第44条第1款中所称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理解为既具备成立要件、又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里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在本案中,就前二项而言,《协议书》均已具备;就第三项而言,《协议书》是否属于具有违法性的合同,其可能影响的因素,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是否经登记。《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前段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必须经过登记才能生效,如未登记的,即不生效力(区别于无效)。这也是为什么要求房屋买卖合同必须具备地方规章中规定采用的格式合同形式的原因,也是为什么双方约定其具体交易时间的原因。但是,对于未以格式合同形式出现的、又未经法定登记手续的、由当事人“草签”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否生其效力,法律并没有为我们指示出来。这里说的是一般合同程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的问题。

第二,共有人是否同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二审判决理由即据此认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是,同样从这个角度

出发,甲单方处分其与乙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属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如《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此可见,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实属效力未定的合同。从二审判决理由中,并未体现出对此点的关注,知其考虑未及周详。这里说的是特殊合同程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的问题。

在第一个问题上,《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所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类型繁多,不一而足。其中,有的合同从其形式上的确需要办理上述手续方可生效的,是其合同程序的一个内容,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有的合同则是将产生物权变动的登记要件视同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例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其中的“抵押物登记”,学理上称之为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登记手续。亦同此理。

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合同订立后仅仅未经登记,是否产生拘束当事人的效力呢?从上述规定来看,应采否定说,即合同应在当事人之间为不生效。如就本案而言

,《协议书》不生效(区别于无效)。但是这样一来,实践中很多已经成立的“草签”合同,即因不能拘束当事人而造成应受保护的利益未获保护,必定会助长不诚实交易的风气,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文化损失)将无法估计。在采否定说的前提下,只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可以救济受损失方,这是不能全面保护其利益的。因此,应采肯定说,在此情况下的合同不以物权变动的登记为生效要件。由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规定:“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故对本案的《协议书》效力的决定,应以此为依据。一、二审的判决理由避开了这个问题,不知道是否有意识的。

对第二个问题的探讨,则牵涉到对案情的进一步分析,尤其是对当事人行为的解释。这是一、二审判决理由的主要分歧所在。一审判决理由认为,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首先,两被告一起到从事房屋买卖的中介公司挂牌,对其共同共有的讼争房屋进行出售。其次,作为第一被告甲是第二被告乙的丈夫,两被告均是讼争房屋产权登记人;再次,《协议书》的订立是在两被告家中进行的。上述三点足以使丙认为可以甲以其自己的名义并代理乙处分讼争房屋。因此,虽然乙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提出书面同意,但甲的表见代理成立,故《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二审判决理由则径以甲未取得乙的书面同意,认定《协议书》无效。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并不是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是乙的行为构成“视为同意”。关于“视为同意”是否属于表见代理的争论,在我国由来已久。笔者采区别说,认为表见代理为拟制之有权代理,“视为同意”为推定之有权代理之间。在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视为同意”,《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其中之价值判断不同,表见代理系以善意第三人的值得保护、保障交易安全出发,“拟制”出拘束被代理人的交易效果,并不考虑被代理人的过失情况:“视为同意”则系以被代理人的不值得保护出发,“推定”出拘束被代理人的交易效果,必须考虑被代理人的过失情况,而不考虑相对人的过失情况。

在本案中,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乙系与甲一起到中介公司将其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挂牌出售的;而且丙与甲商议买卖事宜时,乙也在场。因此,乙对讼争房屋的出售给丙,是处于明知的状态。另一方面又认为,乙所辩称之《协议书》订立时其表示坚决反对,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即认定乙对甲与丙订立《协议书》,当时并无实行任何明示阻止的行为,因而不存在其明知而表示反对的事实。由此最直接推出的结论只能是:乙明知其与甲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卖给丙而不表示反对,应当视为同意。二审判决理由并不考虑上述本案的实际交易情况,径以甲未取得乙的书面同意,认定《协议书》无效——“一棍子打死”;这在对案情的理解上略嫌简单化,对条文的解释亦略嫌僵化。综上所述,尽管《协议书》上只有甲和丙的签名,但仍然应当认其为有效,可以拘束甲和乙、丙。

三、《协议书》的处理

平时,我们谈无效合同的处理比较多,直接谈有效合同的处理比较少。就有效合同的处理而言,多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上,对其他责任形式的追究乃至合同的最终处理,往往欠缺周详的考虑。在本案中,一审判决理由认为,《协议书》有效;由于丙没有依约于20xx年9月5日到房屋交易所及中介公司与两被告进行交易,两被告因此而继续委托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两被告的行为是在丙履行不当时拒绝自己的履行,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辨权,应予支持。从本案事实可知,讼争房屋的确于20xx年9月6日由两被告售予他人。但是,抗辩权的行使,能否导致合同拘束当事人的效力消灭,即发生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效果呢?这里面牵涉到我们对抗辩权的性质如何认识的问题。

依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而所谓抗辩权,则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相对人之请求权的权利。在学理上,有认为抗辩权为形成权之一种的。但是,抗辩权原则上只有停止请求权行使之效力,其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此,抗辩权之行使也必须待相对人之请求,无相对人之请求即无抗辩权之行使。而形成权之行使,不以相对人的意思为转移,其作用在于攻击。因此,抗辩权不属于形成权。在本案中,于合同约定的交易日期20xx年9月5日,丙并未前往交易,于此后,两被告拒绝与其续行交易,并非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两被告的“拒绝抗辩”,并不会发生消灭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拘束力的形成效力。因此,两被告拒绝与丙续行交易并将论争房屋售予他人,应当认为系行使形成权,即消灭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从一审判决理由来看,其并没有涉及到有效合同的最终处理问题,并不妥当。

从消灭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的问题意识点出发,笔者认为两被告是行使合同解除权。这里不是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所规定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权加以考虑,而是从交易本身加以考虑的。由于两被告是在中介公司挂牌出售讼争房屋的,使其交易具有公开性与急切性;因此,双

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交易日期条款,应当视为合同的根本条款,如有违反即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当事人于此默示的合同效果为,如果丙不于该交易日期前往交易的,即为自动放弃交易,该合同可视为当然解除,唯其结果应依出卖人的意思决定。两被告于约定交易日期之次日将讼争房屋售予他人,可视为行使该合同所默示的解除权。由于丙是自动放弃交易,且合同之当然解除已为默示,故两被告于此并无通知其合同已经解除之义务。在写作判决理由时,可将上述意思予以明确,以示法官并非机械适用法律条文之“工具”,实有其意义重大之“能动”所在。

注释:

1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直接采此观点的,如《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第13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又另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转让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应由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取得。转让方给前一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其中之合同对当事人之拘束力,并非以物权变动的发生为其要件的。从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案件来看,亦采此种观点,见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4期。但是,尽管如此,在具体条文的.适用中还是有争议的。

第一,《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后段规定:“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义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笔者则倾向于将其解释为违约责任。在抵押合同中,抵押的权登记仅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本身的效力:双方于此所生的责任分配,可依其对于“登记”的合同义务大小决定。

第二,《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其中明显意识到了问题,惜其僵化于所据条文之表面文义,既不考虑这此条文本身可能的不合时宜(包括观感上的落后和机能上的滞后)。也不考虑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

综上所述,在针对有关问题进行法律适用时,法官应审度时宜,充分利用法律解释方法,规避僵化条文,实现实体公正。

房屋买卖合同 篇6

合同当事人:

卖方(甲方):

身份证号码:

地址:××镇××路××号

电 话:

买方(乙方):

身份证号码:

地址:××镇××幢××单元×××室

电 话:

根据国家《合同法》及有关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下述房产,达成如下协议:

、房屋基本情况

本合同房屋座落地址××镇林荫路 号,建筑面积 平方米,结构砖砭,层次一、二层沿街,间数: 楼 底共 间,新旧程度 成,户内配置;电气、给排水到户,装潢。

二、甲方通过转让取得上述房产的产权,该房产性质为商业、住宅房。有房产证(号码为 )、土地证(号码为 )。现同意将上述房产转卖给乙方。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见附件一。

三、价格与费用

经约定,上述房产总价格(大写): (¥ 元)

此价格未包括二手房交易的各种费用,具体另附件二约定,乙方 万首付房款后,甲方开始办理有关过户手续。过户之后,余款由乙方采用二手房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完毕。

、付款及交房约定:

双方同意按下述方式交接:

1.在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办至乙方名义下的前提下,乙方在 年 月- 月之前,付清全部房款(包括二手房按揭贷款形式)。

2.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含贷款)后,将付清之次日起的租赁收益归乙方所有,其计算为将租金按日平均计算。并将上述租赁收益与房款一并结算扣减。

、上述房产的建筑面积按房产证发证单位核算的面积为准,如发证面积与本合同面积有误差,本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不变。

六、其他约定:

1.由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过户登记至乙方的手续,各自承担的费用按附件约定。

2.乙方支付本合同房款所需的贷款由乙方自行出面办理,甲方协助提供所需的各种文件及证书。

3、甲方保证上述房屋的现有所有承租人已经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保证上述房屋的所有抵押权人已经同意甲方出卖上述房屋;

4、甲方承诺在乙方支付 万元的首付款后的 日内,立即解除上述房屋(包括土地使用权)上设置的任何抵押和任何权利限制。

5、根据甲方与现有承租人签订的合同(见附件三),上述房屋的租赁期到 年 月到期。依据此,乙方承诺原甲方的出租合同至 年 月到期之前不予变更。

、保修责任:

商品房的保修责任由建设部规定的法定责任单位负责,本房产开发单位是嘉善县地方房产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乙方自行联系处理有关保修的一切事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甲方保证提供相应的用于证明开发单位和保修义务人的文书。

、违约责任: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要求中止合同的,或者违反自己一方的义务和承诺的,或者延迟履行义务达 天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实际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甲乙双方同意由仲裁机构协调解决。

房屋买卖合同 篇7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条款:

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 贷款房屋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办理手续同时交给乙方。

二、双方协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 已交首付款, 剩余 (小写 )。余款由乙方支付。

三、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四、办理房产证手续所产生的有关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五、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直至房屋所有手续过户到乙方名下。

六、甲方应将该房产交付乙方,届时该房产应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无人租住、使用等。

七、为了甲乙双方的利益,乙方已交于甲方贰万伍仟元定金,如有违约,所付定金甲方不予退还。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房屋买卖合同 篇8

【案情】

20xx年6月15日,原告程某、被告魏某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 200 万元,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付定金 50 万元,定金交付一周后交接该房屋,余下房款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当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待被告房产证办理下发后一个月内由三方共同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被告违约除退还定金外另付违约金 100 万元。合同签订当天20xx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 50 万元,一周内,被告将其位于金水区的这套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并办理了该房屋室内物品的交接手续,原告开始使用该房屋。20xx年8月6日,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魏某办好了该房屋产权证,但被告一直没有领取。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的房产证已办妥,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出卖的房屋是其于20xx年4月向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价款 100 万元。被告于20xx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无效。

【评析】

一、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被告出卖的位于金水区的房屋是被告于20xx年4月向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价款 100 万元。在未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被

告于20xx年6月15日,以 200 万元卖给原告。20xx年8月6日,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办好了该房屋产权证,但被告一直没有领取。被告于20xx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均知道该房屋是被告从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当时,该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被告对于其是否能按约定取得房产证,从而最终实现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明知且能够完成的,原告在交付被告 50 万元定金后取得了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权,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虽然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原告起诉前该房产证已办理完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被告在被起诉前已经具备办理登记领取房产证的条件,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交接了房屋,已实际上履行了合同,根据本案涉及房屋的具体情况,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也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困难。也就是说,在不存在任何一方故意违约的情况下,合同是能够得到全面履行的。而在合同签订后,房产证办理下发前,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

无效,被告的这种行为在客观上虽然是一种行使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为,但在主观上是想达到拒绝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非法目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三、 赔偿数额的确定。

1、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须保证该房屋权属无争议。

2、双方须保证该房屋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前结构无拆改或拆改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同意及持有合法有效证件,若因此影响过户,后果由责任方负责。

3、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发生本条1、2、3违约责任,均有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实际成交价款的 10% 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

8、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待被告房产证办理下发后,一个月内原告、被告及中介公司共同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如被告违约除退还定金外另付违约金 100 万元,如原告违约定金不再退还。

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同第3条与第8条有相冲突的地方,但第8条是作为其他特殊约定写在合同上的,专门就房产过户的问题进行的约定,因此,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违约数额确定应以第8条为准。在该违约金 100 万元的范围内原告主张 20 万元违约金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