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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工程担保实施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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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工程担保实施的办法

发布部门: 贵州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建筑市场风险管理制度,降低工程实施风险,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的顺利进行,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贵州省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 工程担保的担保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银行、建筑企业、保险公司或专业的担保公司。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发包人)和中标人(或承包人)应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的工程担保:

(一)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提交。

(二)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三)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款施工的,发包人必须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四)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担保,但发包人已经拖欠承包人工程款,还要求承包人继续垫款施工的,发包人必须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五)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六)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需要提供担保的。

第六条 约定担保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工程担保的投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成本。

第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标担保

第九条 投标担保采用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等形式。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

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的名义提交。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无效标处理。

第十条 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的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担保的担保期间应至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后。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等。

第三章 履约担保

第十二条 履约担保采用中标人(或承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等形式。

招标文件要求承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承包人应当提交。

承包人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承包人以联合体的方式中标或者以联合体的方式承揽工程的,应当以联合体的名义提交履约担保。

第十三条 采用同业担保方式的,必须由具备与工程相应资质的高资质企业(二级及以上)为同资质或低资质企业提供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企业之间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为工程承包合同价的百分之五以内。

第十五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期间应当截止到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承包人完全履行合同后,发包人应当在履约担保期间届满后七日内退还承包人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等。

第四章 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六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实质是招标人(或发包人)的履约担保。

招标人(或发包人)要求中标人(或承包人)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或发包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或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担保,但发包人已经拖欠承包人工程款,还要求承包人继续垫款施工的,发包人必须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必须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七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可采取银行保函、担保人担保书等方式,担保人同时可依法要求发包人提供反担保。凡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由担保人代其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发包人工程款支付担保应该是全额担保。

第十九条 发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期间应当截止到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支付之后。承包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把发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担保退还发包人。

对大型工程(合同价3000万元以上)可采用分段滚动担保,即待本段清算后,发包人应重新向承包人提交银行出具的保函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书,进入下一阶段担保。

第二十条 当承包人已按合同履行义务,发包人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可暂停施工,并可要求担保人支付工程款,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和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应当送负责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