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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运输合同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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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与争议

「合同法案例」运输合同争议案

申请人诉称:2012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所有的两台MQ25t/35m四连杆门座式起重机(共四大件)由江苏常州[申请人专用泊位]运至山东莱州[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码头]。货物运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人”)承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额人民币1,727万元。

货物运输过程中,被申请人称承运船舶走锚搁浅,申请人为避免减少货物损失,先后支付施救、救助费用人民币395万元,其中保险人已赔付人民币258万元,对应索赔权益已转让至保险人,剩余人民币137万元未获偿。涉案门机2013年4月底运抵目的港,经检验门机部件损失为人民币257,200元。被申请人作为货物承运人,应当在运输合同项下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故,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

1、被申请人赔偿施救、救助费用人民币1,370,000元以及利息;

2、被申请人赔偿门机损失人民币257,200元以及利息;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及因仲裁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申请人在反请求申请书中称,其与申请人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5之间共签订了八份运输合同(工号分别为11-1169 11-1170、10-1166、12-1211 11-1173、12-1212、12-1213、11-1196 11-1197、12-1217、12-1214),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安排船舶将申请人所属的货物运送至指定港口,申请人须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关运费或租金。被申请人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是,申请人至今仍拖欠被申请人的运费人民币249万元。

故,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

1、裁决申请人偿还其拖欠被申请人的人民币2,490,000元及其利息;

2、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所有仲裁费用。

仲裁庭在中间裁决中认定:被申请人依据《运输合同》(工号分别为11-1169 11-1170、10-1166、12-1211 11-1173、12-1212、12-1213、11-1196 11-1197、12-1214)提出的反请求,仲裁庭不予审理。

二、仲裁庭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的合同依据问题询问了被申请人,仲裁庭当庭评议取得以下一致意见:被申请人据以提出仲裁反请求的合同依据与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的合同依据仅部分一致,而反请求的提出一般认为须符合几个条件,即 (1)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请求;(2)所提出的反请求是基于申请人据以提出仲裁申请的同一个合同关系;(3)反请求中的当事人名称与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相同。

仲裁庭曾就此作出中间裁决。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只能就其所称的八份运输合同中编号为“工号 12-1217”的运输合同提出反请求,该份运输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所有的两台MQ25吨/35米门机(每台分二大件,重量432吨/台)共四大件,由江苏常州[申请人专用泊位]运至山东莱州[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码头]。

仲裁庭不审理被申请人除此之外的反请求,余下反请求,被申请人可以作为仲裁请求另案提出。

庭审中,仲裁庭仅审理编号为“工号 12-1217”的运输合同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当事双方已就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相互质证,在仲裁庭就本案争议焦点作了归纳并经当事双方确认后,当事双方就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在此过程中,仲裁庭对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向双方提出了询问。现案件审理终结,仲裁庭裁决意见如下:

1、编号为“工号 12-1217”的运输合同的有效性及其合同属性

该运输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章“总则”和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是合同双方依法订立的货运合同,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效力未提出异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仲裁庭认为此合同之属性并非航次租约,而系货物运输合同,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被申请人关于系争“工号 12-1217”的运输合同为航次租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2、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仲裁庭认为,正如申请人辩称,本仲裁案件与青岛海事法院的确权之诉并非“一事”。后者的被告是本案的船舶所有人而非本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在该诉讼案件中,本案仲裁申请人仅要求青岛海事法院确认其债权,并准予其参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而在本仲裁案件中,申请人根据运输合同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接受申请人的辩称,确认本仲裁案件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3、被申请人与船舶所有人、申请人之间是否订有航次租船合同

对于被申请人与船舶所有人、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属性,即被申请人所称该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航次租船合同的这一说法,仲裁庭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该航次为沿海运输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海商法明确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2)被申请人与船舶所有人、申请人之间运输合同不具备航次租船合同的要素。其一,前者仅为口头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必定具有书面形式。后者则根本不具备航次租船合同的基本特征;其二,被申请人无法证明该运输合同订有航次租船合同的必备条款,如速遣费、装卸时间、滞期费的约定等。

3)被申请人提供的船舶所有人事后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涉案航次开始前已与其达成关于航次租船的口头协议。比如在具体达成约定的时间上就与实际装船时间相矛盾。

仲裁庭认为据此作出被申请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的结论显然依据不足。

4、被申请人是否享有海事责任限制的权利

对于这一问题,当事双方已进行了辩论。仲裁庭认为,鉴于被申请人与船舶所有人、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航次租船合同,故被申请人并非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适格主体,自然不能享有限制其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

5、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