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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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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下面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亮点进行解读!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亮点解读

《合同法解释二》六大亮点

《合同法》又称“交易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与动力。

现行《合同法》从1999年实施十年来,我国的经济、社会等发展迅速,出现了各方面的变化,因此,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也凸显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合同法》缺少一些先进制度的规定,如效率违约、不当影响、情势变更等先进制度的规定。这使得实践中有些情况下很难兼顾一般公平和个别公平的关系。

合同法分则中遗漏了一些具体的合同,特别是新形势下合同立法调整的范围也在日益扩大。

由于在旅游、储蓄、结算等诸多领域的具体合同存在的问题很多,其各具特点,然而由于立法技术、行业利益、部门利益等因素的影响,一系列具体合同形式在我国合同立法中被遗漏,使得《合同法》在某些领域的适用上显得有些苍白无力。

除了常态形势下亟待解决的问题,从去年开始的金融危机也引发了许多新的问题。

地方法院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明显增多,种类也更多、更复杂,从实际代理案件的情况分析,本律师认为,近几个月来合同纠纷案件明显增多。突出表现在一些当事人在已经签署买卖合同情况下,由于受金融危机影响价格大幅波动,为降低风险和减少损失,不能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其次是房地产类案件影响突出,违约主体从开发商居多转为购房人;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也因此明显增加。另外,因企业不能按期还贷引起的金融机构“扎堆诉讼”的情况也十分突出。

八年磨一剑,最高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并于2009年5月13日起正式实施。

据了解,这个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应对。它是以合同法为基本依据和基本前提,条款注重针对性,避免了条文抽象、笼统、原则,力求严谨、明确、具体可行。在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从当前的实际出发的前提下,注意吸收国外立法例和判例精华,参照国际公约,兼顾了国际惯例。

这个共计30个条文的司法解释主要涉及了合同法的五大问题,主要针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作了解释。

就解释的内容,其总结了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的经验,尤其注重解决司法实践中碰到的具体问题,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支持违约金调整、强调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使司法解释条款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一大亮点——“情势变更”原则正式获得中国司法体制的认可。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

“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了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动摇了合同订立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合同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该原则是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世界各国,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均有规定。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末制订《合同法》的时候,“情势变更”原则也一度被写入草案,但最终没有被立法者采纳。

这一次,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使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合同规范更加接近,而这个原则的确立,实际上也是司法机关应对金融危机的积极对策。

不仅仅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合同法解释(二)的多项条款,均显示出应对金融危机的痕迹。其中,对于格式合同从严认定的规定是比较明显的例子。

确认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原则,是对于“合同必须信守”原则的例外。因为在某种情况下,固守绝对契约的观念则会给当事人造成极其不公的后果,因此,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国家大多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并在司法实践发挥作用。

可以说,“情势变更”原则是一个国际通例。国际示范立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情势变更原则也明确规定说,因发生根本改变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事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终止该合同。

而我国的《合同法》草案第四稿第七十七条也曾借鉴上述规定,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不写入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担心司法裁量的问题。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其实并不排斥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很早就有相关的司法案例。

而早在《合同法》出台前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就提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而《合同法》出台后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二十七条也明确提出,“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据于此,合同法解释(二)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第二十六条提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规定“情势变更”制度 解决合同订立后显失公平

在当今世界经济的动荡时期,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着重要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由于整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的环境中,一些从未发生过的事件、情况层出不穷,如“非典事件”。因此,因为情势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全球金融风暴也验证了当代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与不可预见性。“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平衡当事人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

但解释同时要求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对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要呈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

第二大亮点——格式条款从严认定

除了情势变更原则引入,对于格式条款的限缩认定,也是这次解释的重要内容。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由于其不可更改性、附合性的特点及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造成其对消费者权益侵害的普遍性,而日常消费活动中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则被称为霸王条款,是为消费者投诉的重点。

本次合同法解释(二)对于格式合同的无效做了“限缩的认定”。

该解释第六条提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的效力。但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司法解释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效力上坚持从宽认定有效的态度。譬如,对合同的必备条款从宽认定,对合同的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不作限制一体承认,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作了限缩型解释,对格式条款无效的从严掌握。

那么这会不会导致对于消费者权利的损害?曹守晔表示,这个主要是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维护市场经济运行,避免、缓解交易链条的断裂,促进经济活跃的措施,而对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也有相关的规定。

第三大亮点——维护合同效力 坚持从宽认定有效

在合同的效力方面,司法解释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效力上坚持从宽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譬如,对合同的必备条款从宽认定,对合同的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不作限制、一体承认。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型解释,对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进行从严掌握。

新的《解释》严格了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明确了合同法中规定的 “强制性规定”的范围,特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所有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积极促成合同的有效,支持合同的履行,缓解交易链条的断裂,促进经济的活跃,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这也是一项重要的应对措施。”这位负责人说。

第四大亮点——因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可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有更详细的规定

现行《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至于何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却没有统一的尺度。

对此,解释作出了更具操作性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这一规定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提供了具体的操作原则和办法,避免了调整的随意性。

司法解释(二)还具体明确,如果是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增加后的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如果是请求减少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第五大亮点——摁手印与签字、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司法解释很注重广泛吸收民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譬如曾经听取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北京律师协会部分律师的意见。

据了解,司法解释第五条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则是来源于河北省一位律师的建议。

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大亮点——对合同形式作出更宽泛的解释更有利于日常交易

司法解释(二)规定,除了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外,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其他方式订立了合同。

司法解释还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上述规定特别有利于中小企业及批发贸易商户日常交易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