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才华君>实用文案>合同法>

怎样订立教育事业合同

合同法 阅读(2.88W)

教育合同,是教育机构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教育目的所达成的,一方实施教育教学行为、另一方亲自或派员接受教育的协议。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才数量及质量要求的提高,教育合同已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但我国学者对该合同的研究却很少。由于《合同法》对教育合同没有作出规定,教育合同性质上属于无名合同,当事人对其订立存在诸多疑问。

怎样订立教育事业合同

一、教育合同当事人的厘定

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教育合同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注:关于教育合同的性质,学术界也存在“行政合同说”,由于此点与本文主旨无关,笔者此处不拟多言,另撰专文对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质加以分析。)因此其成立也须具备民事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当事人、合意。(注:关于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学界一直有不同看法,代表性的有“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其中“二要件说”分为:“缔约人与合意”二要件(参见赵旭东:《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效力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当事人与合意”二要件(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笔者以为,虽然合同的当事人并不都参与缔约,当事人的代理人代订的合同也能成立,但是代理人仍然须以当事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也就是说,无论订立主体涉及到哪些人,合同必须存在着两个利益不同的当事人,所以以“当事人”为成立要件较“缔约人”更妥帖。至于当事人是否须有相应行为能力,笔者以为其属合同效力问题,不在合同成立要件讨论之内。“三要件说”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当事人”、“合意”外的第三个要件上。关于这个要件,有学者主张其为“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12页);也有学者认为是“须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第124页);还有学者以“契约之内容,应适于发生债权,即应为确定、可能、适法及社会的妥当”为要件(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笔者以为,合同的成立以“合意”为本质,合意的形成必然要经过要约与承诺的阶段;而“要约”即是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含缔约的目的,否则不属于要约,例如开玩笑就不是要约。由于合同的成立须当事人就合同的必要条款协商一致,而标的正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因此内容或标的“确定”已经被涵盖与“合意”要件中,不必累述。至于标的是否“可能”、“适法”应属于合同效力问题,笔者将在后文论述之。综上而言,笔者倾向于“二要件说”之“当事人与合意”二要件。)由于教育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合同,因此其成立无须交付标的物或采取特定形式(但当事人约定合同采特定形式才能成立的除外),也就是说,教育合同的成立无须具备特殊要件。

一般情况下,教育合同的缔约人即是双方当事人,(注:民事合同包括双方法律行为的民事合同以及双方或多方共同法律行为的民事合同。后者以联营合同、合伙合同为典型代表,当事人可以有多方,且他们的利益和目的是一致的、同方向的;前者则发生于利益对立的双方主体之间,教育合同即属此类。因此这里将教育合同的成立要件精确为“双方当事人”。)在普通教育合同(即为自己利益教育合同)中,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参与合同缔约、并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而在委托教育合同(即为第三人利益教育合同)中,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委派单位才是合同缔约人以及当事人。但是也有特殊情况,当受教育者为未成年人时,通常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理其订立合同;受教育者、教育机构或者委派单位有时也会委托代理人代订合同(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委托招生”即为适例),但这些参与缔约的代理人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关于教育合同的订立,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教育者是否必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订立合同,他们自己能否直接参与合同的订立?他们直接订立的教育合同能否成立?问题实质上已转化为,当事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是否为合同成立要件的问题,也就是《合同法》第9条的合理性问题。依据该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注: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根本不存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该条规定本身就存在表述上的问题。)不符合该规定的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能成立。笔者以为,该条文将合同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混为了一谈,因为合同成立只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是否有效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应当认为,任何民事主体都有权订立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影响其订立合同的权利,只是影响已成立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第47条(注:《合同法》第47条仅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实际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可以订立合同,只是合同的效力会受影响。),缺乏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有权订立合同,只不过该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一章规定第9条,破坏了自身的逻辑,实不足取。因此,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受教育者订立的教育合同也是可以成立的。同样道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终止后,行为人以受教育者、教育机构或委派单位的名义订立的教育合同,只要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也是可以成立的,只是合同效力未定。

另一个问题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现实生活中通称为“家长”)在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合同中所处的地位如何?我国台湾台北市家长协会认为家长既是学生的法定代理人,也是学校教育的合伙人。该协会2001年即已推出并一直在呼吁台湾立法会予以通过的《学生家长参与教育法》(草案)中规定,家长参与教育得行使资讯请求权、教育选择权、申诉权、组织团体权、异议权、参与决定权及监督权等七种权利。

笔者以为,该协会的初衷是好的,旨在充分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但是将家长定位为“学校教育的合伙人”的观点却有失偏颇。家长是家庭教育的主体,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中,家长只能作为未成年学生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订立合同甚至代理其参与诉讼。至于资讯请求权、教育选择权等七项权利是家长基于监护人身份自然取得的,应当认为它们是监护权在教育领域的派生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