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条款。下面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合同法基础知识上(2016年最新版),欢迎阅读!
合同法基础知识上(2016年最新版)
一、合同的订立程序
1.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解释1】要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要约邀请没有法律约束力。
【解释2】所谓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是指该意思表示已经具备了未来合同的“必要内容”,并不要求该意思表示必须具备合同的“所有条款”。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解释3】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性质均为要约邀请,但若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则视为要约。(2003年单选题)
【解释4】(1)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2)投标人投标属于要约;(3)招标人定标属于承诺;(4)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间、地点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合同正式成立。
【解释5】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情形的无效。
2.要约的生效、撤回、撤销和失效
(1)要约的生效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解释1】(1)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2)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解释2】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不是指要约一定实际到达受要约人(或者其代理人)手中,要约只要送达受要约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能够控制的地方(如信箱)即为到达。
【解释3】承诺也采用“到达生效”。
(2)要约的撤回
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
【解释1】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解释2】由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承诺可以撤回、但不能撤销。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
(3)要约的撤销
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下列情形要约不得撤销:
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
②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得撤销;
③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解释】第3条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4)要约的失效
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3.承诺期限
(1)承诺期限的起算
①要约以信件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②要约以电话、传真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2)承诺的迟延与迟到
①承诺的迟延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为迟延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迟延承诺应视为新要约。
②承诺的迟到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为迟到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迟到承诺为有效承诺。
二、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1.合同成立的时间
(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是大部分合同成立的时间标准。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如双方当事人未同时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则以当事人中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合同的成立时间。
【解释】当事人在合同上摁手印的,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2.实际履行原则
(1)合同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合同当事人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解释】“对方是否接受”是判定合同是否处于实际履行状态的关键。
3.合同成立的地点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双方当事人未在同一地点签字或者盖章的,则以当事人中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2)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三、免责条款
1.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免责条款,尤其是事后订立的免责条款,法律原则上不加干涉。但是,如果事先约定的免责条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则法律规定其为无效。
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四、格式条款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时,该条款无效。
3.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4.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字面含义及通常解释予以解释。
5.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五、合同的生效(综述)
1.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如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合同等。
2.实践合同
(1)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
(1)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2)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4.应当登记备案,但登记备案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
(1)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该登记备案手续并非合同生效条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对“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制度。但是,该技术进出口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5.经许可合同才生效
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该技术进出口合同自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6.经批准合同才生效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多重买卖合同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如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约定不明的处理
1.总原则
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具体规则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七、中止履行、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
1.中止履行
债权人合并、分立或者变更住所未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2.提前履行
(1)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2)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部分履行
(1)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2)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八、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先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3.不安抗辩权
(1)中止履行
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
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③丧失商业信誉;
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解除合同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解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
【相关链接】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九、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1.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解释1】债务人的懈怠行为必须是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解释2】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代位权诉讼
(1)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
(2)如果债权人胜诉的,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
(3)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1)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债权人的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利。
(3)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十、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
1.可撤销的行为
(1)债务人放弃债权(到期、未到期均可)、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解释1】(1)债务人的无偿行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不论第三人善意还是恶意,均可撤销;(2)债务人的有偿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第三人恶意时才可以撤销。
【解释2】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解释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可以到期,也可以未到期,但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有效债权。
【解释4】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2.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解释】5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3.撤销权诉讼
(1)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3)撤销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1)一旦人民法院确认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即归于无效。
(2)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就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权利。
表4-1
代位权 | 撤销权 | |
适用条件 | 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 (1)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2)无偿转让财产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而且第三人知道 |
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 | 已经到期 | 是否到期均可 |
被告 | 次债务人 | 债务人 |
诉讼中的第三人 | 债务人 | 受益人或者受让人 |
管辖法院 | 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 |
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 有优先权 | 无优先权 |
费用承担 | 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 |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
十一、反担保
1.担保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为担保人的担保提供担保,这种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相当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
2.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3.留置和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
十二、担保合同的效力与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