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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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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2015《惠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全文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5〕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业经十一届11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22日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惠州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所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公积金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受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没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如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可申请将个人住房按揭商业贷款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实施方案由公积金中心依照本办法制定后实施。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款时,其不足部分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贷款,两种贷款总称为组合贷款。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申请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可委托受委托银行或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

本办法所称出质人,是指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质权人,是指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

本办法所称保证人,是指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贷款资产,包括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发放的贷款及形成的保险受益权、担保债权、担保物权。

本办法所称贷款档案,是指公积金中心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所产生的全部档案,它是由贷款申请、审核、发放、催收、变更、回收等行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归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条 借款人借用组合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行使和主张借款合同权利时,如果该组合贷款设定的是同一抵(质)押物或同一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按照该组合贷款余额的相应比例受偿;如果该组合贷款是分别设定担保方式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按照各自设定的借款合同担保方式分别行使和主张合同权利。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具体确定贷款条件、对象、金额、用途、期限、偿还方式及担保方式,负责审批贷款申请,监督贷款发放、回收和结算。

受委托银行负责贷款的发放、回收和结算。

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受委托银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公积金中心关于贷款的规定办理贷款而导致贷款本息损失的,贷款风险由受委托银行承担。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第六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借款人条件

第七条 贷款对象。在公积金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或其他公积金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确认的借款人。

第八条 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四)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

(五)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有关规定拟定,报经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的自筹资金,并以此作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期付款;

(六)借款人所在单位已经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借款人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时限且继续正常缴存;

(七)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八)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资产抵押、质押及其他形式的担保;

(九)借款人夫妻双方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其他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借款人的配偶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本条上款规定的各项条件,信用状况优良,且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确有偿还能力。共同借款的申请应当同时提出,同时审批。共同借款人相互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信用状况标准由公积金中心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