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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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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3月30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以下是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的详细内容,欢迎参考!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

修改后的条例取消了晚婚假、晚育假,规定婚假一律13天;对符合规定生育的,女方产假在国家规定基础上延长30天,共128天,男方护理假延长5天,共15天,且不包含法定休假日。

原计生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经2004年、两次修正。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关于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适应江苏人口形势的发展变化以及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不断深化的新形式,急需对条例进行修订。

再婚夫妻可生育一个共同子女

此次修改关于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内容坚持遵循宽严适度、增进家庭福祉的原则,兼顾再婚夫妻个人生育数与合计子女数,允许再婚夫妻至少可以生育一个共同子女,充分体现对再婚夫妻的关怀。同时,适度放宽了对病残儿童家庭生育的限制性规定。

修改后的条例在明确“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前提下,规定了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四种情形:再婚夫妻,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夫妻,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婚后未生育的;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符合上述三种情况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上述三种情况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经综合考虑,为了便于再生育特殊情形能及时在全省落实,修改后的条例将原条例中再生育特殊情形“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修改后的条例还取消了对申请再生育者的年龄限制,拓宽了再生育申请的受理范围,由向女方户籍地申请改为可以向一方户籍地提出申请,进一步体现便民利民、依法高效的原则。

现行独生子女优惠政策仍适用

此次修改按照“老人老办法”的原则,对政策调整前的独生子女家庭,继续实行现行各项奖励优惠政策。修改后的条例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修改后的条例还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特别扶助制度,规定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为保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政策的延续性和稳定性,保留了原条例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相关内容。

修改后的条例删去了原条例中有关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等内容。同时,将原条例“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切实维护育龄群众避孕节育措施的自主选择权。

不管晚不晚育产假都是128天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订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时,将“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取消了“晚婚晚育”和“可以延长婚假”的规定。

但是,江苏本着考虑当前职工结婚年龄普遍较晚,享受一定时间的婚假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优生优育,同时,根据国家卫计委可以在地方性法规中保留延长婚假的指导建议,将原条例规定的“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这也就意味着,不管晚不晚婚,婚假都将延长至13天。

此外,为彰显生育关怀,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修改后的条例增加了男方护理假的时间,将原条例“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十天”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这也就意味着,不管是不是晚育,女方产假都是128天。同时,配偶的10天护理假也将延长为15天。

在审议过程中,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南京农业大学农学院遗传育种系主任兼作物遗传与种质创新国家重点实验室副主任郭旺珍曾指出,草案规定婚假13天,产假128天,男方护理假15天,需要明确这些假期里面包不包括法定假日和双休日,以便于下一步操作。

对此,修改后的条例特别增加了对于婚假和产假规定的补充条款:“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也就是说,无论是婚假还是产假或护理假,休假期间如果与国家法定休假日发生重合,可以继续休假,把失去的国家法定休假日补回来。修改后的条例中的国家法定节假日是指国庆节、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等节假日,正常的双休日不包含其中。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特殊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夫妻双方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再生育要求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省、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批准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十二、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夫妻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十四、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十五、对有关名称和词语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条例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二)将本条例中的“孩子”统一修改为“子女”。

(三)将第五条及第四章章名中的“奖励”修改为“奖励扶助”。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发展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计划生育”和“卫生”合并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和“人事”合并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新闻出版”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

(六)将第四十四条中的“人均纯收入”修改为“人均可支配收入”。

(七)将第四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相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