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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细化工伤保险若干细节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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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30日,江苏省人社厅解读了《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实际处理时的争议焦点做出了明确。记者了解到,从2017年1月1日起,《意见》将全省统一执行。

江苏细化工伤保险若干细节政策解读

上班路上顺路送孩子时发生交通事故、上班时间上厕所意外摔伤,甚至是参加单位组织的篮球赛受伤,如今都有了十分细致的工伤认定标准。2016年12月30日,江苏省人社厅解读了《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实际处理时的争议焦点做出了明确。记者了解到,从2017年1月1日起,《意见》将全省统一执行。

工作时间、工作原因有了“名词解释”

此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什么才是“工作原因”,哪里算“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具体是几点到几点,原文条例都缺乏详细的规定,因此产生了较大的解释空间,导致实际工作中分歧较多。于是,“上班期间在厕所摔伤,用人单位不承认是工伤”等新闻屡屡见诸各大头条。

而明天开始将要执行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则具体对原版《条例》的“名词解释”做了细化。“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内涵和外延都有了非常明确的规定。

记者查阅后发现,“工作时间”既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也包括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即用人单位要求的加班加点和职工主动加班加点都应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范围,增加了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属于“工作场所”的内容。而“工作原因”不仅包括你对着的电脑或是图纸的时间,还包括在工作过程中的正常需求,诸如上厕所、喝水等临时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

重要!

这些名词你要了解清楚

《工伤保险条例》具体细化的名词解释,我们都给您整理在这里了——

工作时间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老板要求你加班的时间;你在下班后主动留在单位加班的时间。

工作原因 上厕所;到茶水间打水;参加单位安排或者组织的篮球赛、文艺汇演。不包括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聚餐或是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

工作场所 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如出纳员到银行办事,销售外出跑业务单位等。

上下班途中包含的路线

顺路送孩子上学;下班顺路买菜;下班去父母家。

■链接

全国工伤保险制度

经历过两次大调整

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在我省施行13年来,先后经历了两次较大的政策调整、完善过程。

第一次完善,是我省根据2003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先后制定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

第二次完善,是2011年1月1日国务院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我省修订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省政府令第103号)。依据新的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启动了对原《处理意见》的修改,制定并出台《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新《处理意见》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

上下班途中到底哪些情形算工伤

条例原文

《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下班的路上遇上了交通事故,算不算工伤?部分雇主常常会“钻空子”,认为员工离开了单位,因此单位不需要再负任何责任,推诿现象时有发生。但细化了的《意见》,将会让这些雇主再无空子可钻。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解读,“上下班途中的通勤事故”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线路的上下班途中。

相关负责人表示,将上下班途中的通勤事故纳入到工伤保障范围,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也是对工伤保险“三工”要件的适当扩大和合理延伸。工伤保险立法本意在于对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三工”要件下发生的职业伤害给予合理保障。但“上下班途中”应当强调“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不能无限制、无条件、无原则滥用此类适用情形,否则有悖于法治国家建设和基金良性运行。

“突发疾病48小时”起算时间怎么算

条例原文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此前,工伤认定中的“突发疾病48小时”的界定曾经引得不少评论员撰文认为“不够人道”,原因便在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条款在实践中引起社会广泛争议,觉得这样的工伤认定小时方法不近人情。

但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认为,从工伤保险立法本意来看,保障“三工”要件情况下的职业伤害,是工伤保险最主要的立法目的。工伤之所以姓“工”,因为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个因素缺一不可,其中“工作原因”更是“工伤”的核心判定因素。对于《条例》中涉及“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我国在立法实践人性化、合理化地将自身疾病因素引起的死亡作为“视同工伤”予以保障,其本身正是充分体现工伤保险制度对职工的人性关怀,但此类情形不可无限制扩大适用范围,导致法律法规被扩大解释、随意滥用。因此,新《处理意见》对此种情形作出解释,明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并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这些大家也关心

未参保人员工伤费用谁担?

《意见》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其后停缴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停缴、欠缴期间发生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安装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由用人单位支付。

在校生实习期间伤亡不算工伤?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实习期间受伤缺乏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2016年教育部、财政部、人社部、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的通知》要求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强制责任保险,解决了实习学生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保障问题。

新《处理意见》贯彻和遵循了上位法在工伤保险中对“劳动关系”这一基本前提要件的定位,保留了原《处理意见》相关条款,重申了“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的规定。

江苏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苏人社规〔2016〕3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妥善解决工伤保险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切实提高我省工伤保险依法行政能力水平,现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能初步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及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

二、《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和“童工”,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由该单位根据《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

三、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

四、《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

五、《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还包括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六、《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

七、《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岗位性质要求自行到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期间。

八、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九、《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包括下列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有权机构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出具的法律文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结论。

十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十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下落不明”、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十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是指在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前发生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安装配置、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等费用。

十四、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回用人单位上班。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用人单位不能安排适当工作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十五、在职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或者已经办理退休、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被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治疗期间继续享受伤残津贴或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十六、《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这里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应是职工发生工伤时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

在职的工伤职工在工伤复发后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应当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十八、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因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而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九、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视同为工伤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按照《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后再旧伤复发的,不再认定视同为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安装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发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一、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其后违反规定停缴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停缴、欠缴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安装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发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二、本意见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本厅的原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2005年3月10日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