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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大病医保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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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让大家了解更多医保知识,今天本站社保栏目准备了南通大病医保政策,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南通大病医保政策

南通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和省发展改革委等六厅局《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发改社改发〔2013〕134号)以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关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苏人社发〔2013〕10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就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安排;责任共担、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创新机制;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的原则,在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基础上,建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解决患大病参保人员的高额医疗费用,减轻人民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缓解“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

二、大病保险实施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凡参加当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的人员均作为大病保险的被保险人。

三、大病保险资金来源及标准

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基金有结余的地区利用结余基金筹集大病保险资金,结余不足或没有结余的地区,在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年度提高筹资时统筹安排大病保险资金。

2013年度市区按每人30元标准筹集,居民个人不缴费。各县(市)、区在确保参保人员大病保险待遇的前提下确定本地的筹资标准。从2014年起建立财政统筹补助与居民个人合理分担的大病保险筹资机制。财政统筹补助资金和居民个人缴费在年度筹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筹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以及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重残人员家庭的成员,所需缴纳的大病保险费由财政统筹解决,个人不缴费。

四、大病保险保障内容

(一)大病保险保障范围

大病保险是保障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后,一个年度内个人负担超过大病保险起付标准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保障,其中城镇居民医保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住院及规定限额内大病门诊的医疗费用。

(二)大病保险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符合大病保险保障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即可享受大病保险。

参保人员个人年度大病保险起付标准暂定为10000元。市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运行情况调整大病保险起付标准。

(三)大病保险报销比例

参保人员符合大病保险保障范围的超过大病保险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大病保险分段按比例累加补偿。起付标准以上(不含)、0~50000元(含)以内的部分,大病保险支付50%;50000元~100000元(含)的部分,大病保险支付60%,100000元~200000元(含)的'部分,大病保险支付70%,200000元以上的部分,大病保险支付80%。

大病保险制度实施后,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二次补偿政策终止实施。

(四)大病保险期限

大病保险期限为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一年为一个参保结算年度,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符合大病保险政策的医疗费用,即可按本规定享受相应的补偿。

五、大病保险的经办与管理

(一)经办服务

各地医保经办机构要以方便参保人员为原则,依托现有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为参保人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时,只需支付自负部分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民政医疗救助进行同步结算补偿。符合规定转外就医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费结报时一并享受大病保险待遇。医保经办机构为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的一次性结算服务,纳入基金结算总量进行管理。具体结算管理办法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执行。

(二)监督管理

1.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切实保障参保人权益。市人社、卫生部门建立以保障水平和参保人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监督办法。通过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开展经办服务质量评价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定点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2.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疗费用管理。市人社、卫生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要通过多种方式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日常巡查和重点稽查稽核的力度,防控不合理医疗费用,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充分发挥大病保险资金的利用效率。

3.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市人社部门要将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待遇水平、支付流程、结算办法和大病保险年度收支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六、本实施意见由市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七、全市城镇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从2013年7月1日起实施;新农合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