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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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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2月25日交通部、商务部发布根据2014年4月23日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修改〈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对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业务的管理,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业务(以下简称国际海运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和商务部及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国际海运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依照本规定经批准,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国际海运业:

(一)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

(二)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三)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为投资者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日常业务服务。

第五条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有具备交通运输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五)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六)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投资各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首先根据《海运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经交通运输部许可后,申请人应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交通运输部的许可文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的许可文件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交通运输部申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高级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在国际海运企业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企业任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中国公民;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具有同港口和海关等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能力;

(三)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首先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经交通运输部许可后,申请人应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交通运输部的许可文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