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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障碍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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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审查机制在现代西方法治国家已得到普遍确立。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下,构建针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尚有很多现实的障碍性因素需要克服:法治基础上和谐观念的欠缺、检察职能的错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失及侦查程序诉讼化动力的不足等。认识并分析这些主要的相关因素,在实践中认真地加以克服,才是解决问题之道。

浅析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障碍性因素

关键词:司法审查;和谐;侦查程序;诉讼结构



  以限制政治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为出发点的司法审查制度,在现代西方法治国家已得到普遍确立。近年来,我国学术界继讨论宪政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之后,对在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内涵和价值、必要性等问题已有诸多论述,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与肯定。但问题往往在于,“方向和目标是不难确立的,如何在实现这些方向和目标的过程中,克服一系列的体制和观念方面的障碍,却是极为艰巨的课题。”基于此,笔者认为,首先应认清建构新制度尚存在哪些障碍性因素,然后再对症下药,才可能有效地解决问题。
  显然,如以西方三权分立模式下的刑事司法审查为参照,则我国存在的最大障碍无疑是政制上缺乏权力分立与制衡之架构和司法上缺乏真正的司法权独立行使之体制。但是,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这一“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下,该比照并不科学也无实质意义。因此,笔者结合国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存在如下四个方面的障碍性因素需要克服:法治基础上和谐观念的欠缺、检察职能的错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失及侦查程序诉讼化动力的不足等。
  一、以法治为基础的和谐之理念尚需培养
  众所周知,中西方传统法律文化有着很大的不同。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总结认为,“中国人民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于法律制订些什么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到法官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美国比较法学家亨利·埃尔曼也有类似的观点,“在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的国家,像传统的中国和日本,社会秩序的基础是礼而不是法。这些社会中,既不把立法活动,也不把司法程序,作为维护和恢复和谐的正常手段。”事实也似乎的确如此,人们在追求社会的和谐,但对法律和司法却缺少朴素的依赖和信任的感情,这显然对时下正在进行的自上而下的法制现代化建设有着较大的消极影响,因为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及法律操作,能够在短时间内彻底更新,而凝聚着长期历史积淀的法律心态、法律认同、法律行为却不会轻易改变。
  自十六大以来,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社会的主流话语。其实,和谐并非我们的专利,无论中西方,人类对和谐的不懈追求都是一样的,只是中西方追求的侧重点及建立的哲学基础不同而已。在西方,从柏拉图设想的“公正即和谐”的理想国,到近代空想社会主义者圣西门设计的和谐制度、欧文设计的公社制度和魏特林的和谐共享制度都反映了西方人对和谐的向往和追求。但是,这种和谐却建立在矛盾斗争的基础上,它隐含着人与自然、人与人、人的灵魂与肉体是分裂、对抗的哲学观念。其反映在法治上,即为强调对人性、对权力的不信任,强调个人对自身及其拥有之物享有权利,要求建立权利制度以保护人权,从而形成稳定的社会关系。而中国的文化传统,从古代孔子、孟子对大同社会的构想,到近代康有为描绘的一切平等和孙中山的“天下为公”,都反映了“和合”的思想。其强调及追求的是天人合一、孝悌忠义,讲究的是“和为贵”,不尚争斗,不强调制衡和制约。因此,虽然很早就出现了法家学说,却一直未能产生现代意义的法治理论,未能创造出一套发达的权利制度和人权观念。具体反映到司法文化上,则如民间最通俗而又形象的表达:西方的司法女神忒弥斯,是蒙着双眼,一手持天平于前,一手持利剑于后——人们信任它;而中国人心目中的传统司法形象代表者——包拯(是人而不是神),却是紧绷黑脸、圆睁怒目、高举闪闪发光的尚方宝剑——人们敬畏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