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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弊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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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弊病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自90 年代启动以来,已逾十年。然而,回顾十年改革历程,人们褒贬不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受到多种条件制约的一项系统工程。在程序法的发展过程中,以极其清晰的对比反衬出社会生活的逐渐变化。”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更紧密地触及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组织。制度上的改变,尤其是文明发生重大变动,对刑事裁判形式所产生的影响,要比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是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以及如何惩罚这些行为的影响更加迅速、更加深刻。”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的诉讼制度。上诉审程序是救济程序,设立上诉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一审错误的裁判,体现法律的严肃性。然而,现行的上诉审程序中,还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刑事上诉制度是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普通救济程序是刑事诉讼的独立程序,其制度功能主要表现为制度的救济性。它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审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也较少,因此我国刑事上诉制度暴露出许多弊端,不能准确体现刑事上诉制度的特点和程序的运行规律,难以正常发挥上诉审程序的功效,从而给实际执行带来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加深对刑事上诉制度的研究,并为逐步建立一套科学、完善的刑事上诉制度体系提供立法建议。 为了准确地发现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本文在坚持我国刑事二审终审制的基础上,以刑事上诉制度功能的研究为出发点,运用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最后针对存在问题为完善我国刑事上诉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保障不充分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民主、自由、人道主义精神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它设立的目的是使被告人能够无顾忌地行使上诉权,保证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会由于上诉而更加恶化。我国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上诉不加刑原则被视为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这项制度对于被告人毫无顾虑地行使上诉权,确实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上诉不加刑原则亦存在诸多弊端。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缺陷:
其一,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被告人一方上诉不加刑的规定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即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管被告人一方是否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可以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罚。
其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第2款规定:“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笔者认为,这样做虽然没有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仍然对被告人造成了很不利的后果,违反了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且势必影响上诉程序立法目的的实现。
此外,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本来是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的,并没有对罪名问题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离开被告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另行作出被告人没有提出而对其不利的改判,法院的中立性被动性何以谈起?如此一来,还有多少被告人愿意、敢于提出上诉?上诉程序的功能和目的又何以实现?
其三,无法对“畸轻”判决进行救济。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一审法院事实已查清,法律适用无误,但作出的判决畸轻,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款的规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进行重审,而只能依据第1款的规定,维持原判。可这又与刑法第5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相当原则严重不符。而且判决生效后,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思想,二审法院也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对该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从而无法对该“违法”判决进行救济,只能“知之任之”。
其四,法院在实践中以上诉不加刑为幌行变相加刑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二审在对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种立法上的可选择性,在司法实践中带来的不良立法后果就是司法程序的随意性启动,有时甚至是裁判结果的不唯一性。从而可知,“上诉不加刑”原则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即这种原则可以被审判机关通过启动不同的司法程序得以推翻,这种对法律的规避性运用很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破坏。
其五,上诉不加刑原则易导致被告人滥用上诉权,提出无理上诉,增加二审法院不必要的工作量。在实践中,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被告人没有加刑的顾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不用交纳诉讼费用等。即既没有诉讼风险,又没有诉讼成本,而且还有被裁减刑罚的可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只要被告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就可以提起上诉,即给予了被告方上诉的便利条件和简单理由。以上这些原因致使被告人可以随心所欲地提起上诉,从而增加了二审法院的大量负担,影响了二审法院的办案质量和诉讼效率。
(二)被害人上诉权受限,权益保障不充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从而奠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这对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其上诉权。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根据这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只有请求抗诉权,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未生效的第一审刑事判决不服的,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但是对未生效的第一审裁定不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