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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农村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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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公民个人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所以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下面我们来看看岳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吧!

岳阳市农村宅基地

岳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交通运输、水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六条 村民建房应与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相结合,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居民点集中。从严控制村民单独选址建房。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为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居民点的用地留足空间。规划部门在编制村镇建设规划时,应按照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国家和省级生态公益林、河道堤防水利设施等管理范围内的土地。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公寓式住宅。

第十条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省下达的用地计划和增减挂钩情况制订本地区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分配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实行计划管理,不得超计划批地。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年度计划指标,统筹安排农村宅基地。

第十一条 各地可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方式,推进“空心村”治理、旧宅基地及其它废弃建设用地复垦,周转出的指标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用于农民建房,不再占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由县级政府统筹补充,实行先补后占、占补平衡。农民自行复垦或开发的零星分散耕地,经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部门确认,并纳入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后,可专项用于农民建房占补平衡。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准)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面积明显低于第十三条规定标准,需要新建住房或扩大住房面积的;

(二)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征收(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三)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四)因腾优占劣将原址复耕复植,需搬迁的;

(五)成年子女因婚嫁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六)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七)农业人口迁入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承包田同时承担村民义务,且在原籍无宅基地的;

(八)因外出打工、上学、服军役、服刑等特殊原因将原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后继续从事农业劳动,且无住房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三)土地未确权的;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原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六)已征收补偿安置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七)迁入的农业人口,不承担村民义务,无承包田、不从事农业生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宅基地申请:

(一)村民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土地使用权证、建房村民同意退出原使用的宅基地并交村委会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新建户除外);

(四)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证明并经原籍地国土资源部门盖章(迁入户提供)。

第十八条 村委会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召开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查,讨论通过后在所在村组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委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收到村委会上报材料后,对宅基地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申请人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审核。

第二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经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审核拟批准用地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实地勘测,确定规划用地范围,绘制规划红线图,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市区政府审批。涉及占用林地或公路、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还需提供林业、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批准建设文件。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县市区政府的批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到实地丈量,定点放线。

对村民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将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应同时持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和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动工之日起1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报原批准单位同意,可延长竣工日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村民住宅建成后,县市区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等部门应当实地验收。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除权证工本费以外,禁止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收取行政事业性、服务性费用。

第四章 确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