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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农村宅基地保护

社保政策 阅读(1.7W)

宅基地是在农村分给村民专门用来盖房的土地。下面我们不妨来看看关于湖南省衡阳市农村宅基地保护的内容吧!

湖南省衡阳市农村宅基地保护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衡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2月17日

  衡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相对集中,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开垦耕地补充。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宅基地应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审批。

全市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实行计划管理。年初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下称县级人民政府)将全年审批农村宅基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耕地计划总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具体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规模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总量。

第四条 不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宅基地审批,在市本级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住房拥挤,用地面积未超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上限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集镇、城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或房屋征收需安置的。

第六条 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第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应严格执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明确的用地标准。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每户使用耕地不得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得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得超过180平方米。使用多种类型土地的,按以上土地类型的比例进行计算最大用地面积。

市人民政府批准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的村民建房,每宗用地原则上不超过4公顷。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农村宅基地,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年初拟定全年农村宅基地占用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耕地计划总量,编制“一书三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和《县级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报批单》,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审核建房资格,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出具建房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向当地规划站、国土所提出选址申请,规划站、国土所入户调查核实情况,会同村民委员会进行选址;城镇范围内的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由县级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选址;市本级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选址。选址要综合考虑土地利用现状、地质灾害防范、城镇建设规划等多方面因素。

(四)国土所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宅基地资料汇总后逐级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包括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园区国土分局)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审批前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五)农村村民宅基地经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建房户、建房位置、占用面积和占用地类情况。

(六)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村民建房实施全程监管,严禁少批多占,批甲占乙。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村宅基地,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审核建房资格,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出具建房资格证明。

(二) 申请人向当地规划站、国土所提出选址申请,规划站、国土所入户调查核实情况,会同村民委员会进行选址;城镇范围内的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由县级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选址;市本级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选址。选址要综合考虑土地利用现状、地质灾害防范、城镇建设规划等多方面因素。

(三) 国土所逐级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包括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园区国土分局)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审批前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农村村民宅基地经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建房户、建房位置、占用面积和占用地类情况。

(五)市人民政府委托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村民建房实施全程监管,严禁少批多占,批甲占乙。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时限管理。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呈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呈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宅基地使用权人应提供土地登记相关资料,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权证等工本费外,禁止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服务性费用。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建造住宅的,需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由各县市、南岳区统筹补充,实行先补后占、占补平衡。县市、南岳区国土资源部门要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各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有督促义务。

第十四条 鼓励利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农民住房。

第十五条 鼓励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方式实施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增减挂钩。推进“空心村”治理、推进旧宅基地及其他废弃建设用地复垦,周转出的指标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在保证集体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和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可在县市区范围内统筹用于农民建房,拆旧区与建新区须严格进行等量的增减挂钩。

第十六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要求,切实履行监管和查处职能,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对违法行为要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早拆除,切实增强执法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威慑力。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投诉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开。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做好记录并在第一时间到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